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英国产品标签清单:发给中国工厂照着做

中国货物要在大不列颠(英格兰、苏格兰、威尔士)销售,产品本身、包装或随附文件上必须印什么?这里按六类常见产品逐项列出,每一条都注明出自 GOV.UK 指南或 legislation.gov.uk 上的具体法规条款。选好类别,一键复制清单,连同设计稿要求一起发给工厂。

各类产品通用的三条规则

CE 还是 UKCA

根据《2024 年产品安全与计量(修订)条例》,大不列颠继续承认 CE 标志,可与 UKCA 标志并用或替代 UKCA。下文的电气、电磁兼容和玩具规定都在此范围内。医疗器械、建筑产品、船用设备、铁路产品、索道、可移动压力设备和无人机系统另有规定。

GOV.UK:在大不列颠投放带 UKCA 或 CE 标志的产品

2027 年 12 月 31 日前,UKCA 可放在标签或随附文件上

在 2027 年 12 月 31 日晚 11 点之前,UKCA 标志可以印在贴于产品的标签上,或印在随附文件上,也可以直接印在产品上。标志高度至少 5 毫米(产品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),并须清晰可见、易于辨认、不易磨灭。

GOV.UK:使用 UKCA 标志

英国进口商的名称和地址要印在产品上

进口商必须在产品上标明其名称(或注册商号、注册商标)和邮寄地址。只有在产品法规允许的情况下(通常是无法标在产品上时),才可以改标在包装或随附文件上。可在 2027 年 12 月 31 日前改标在包装或文件上的宽限,只适用于从欧洲经济区国家或瑞士进口的货物,不适用于从中国直接发货的货物。

GOV.UK:在大不列颠投放带 UKCA 或 CE 标志的产品

选择产品类别

一般消费品

没有专门法规的消费品,在大不列颠适用《2005 年通用产品安全条例》。欧盟《通用产品安全法规》(2023/988,GPSR)适用于北爱尔兰,不适用于大不列颠。下文列有专门法规的产品,还须同时满足相应法规。

  1. 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。中国制造、制造商在英国没有代表的货物,生产者就是把货物投放英国市场的英国企业,也就是您自己的名称和地址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出处: 《2005 年通用产品安全条例》第 2 条(生产者的定义)

  2. 产品型号或参考编号,适用时标明所属批次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出处: 《2005 年通用产品安全条例》第 7 条

  3. 警示语和相关信息,让消费者能了解不加提示就不明显的风险,并采取防范措施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 / 随附文件出处: 《2005 年通用产品安全条例》第 7 条

  • 名称、地址和编号要求设有“不合理时除外”的条件(第 7(4) 条)。
  • 有了警示语,并不免除只能供应安全产品的义务(第 7(2) 条)。

电气设备(低电压与电磁兼容)

使用市电的设备适用《2016 年电气设备(安全)条例》,大多数电气电子设备还适用《2016 年电磁兼容条例》。无线产品则适用《2017 年无线电设备条例》,而不是电磁兼容条例。

  1. UKCA 或 CE 标志,并附符合性声明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贴于产品的标签 / 随附文件出处: 《2016 年电气设备(安全)条例》第 6 条

  2. 型号、批号或序列号,或其他可识别该设备的信息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 / 随附文件出处: 《2016 年电气设备(安全)条例》第 8 条

  3. 制造商的名称(或注册商号、商标)和一个邮寄地址。标在设备上;无法标在设备上时,才可标在包装或文件上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 / 随附文件出处: 《2016 年电气设备(安全)条例》第 8 条

  4. 英国进口商的名称(或注册商号、商标)和邮寄地址。标在设备上;无法做到时,才可标在包装或随附文件上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 / 随附文件出处: 《2016 年电气设备(安全)条例》第 18 条

  5. 电磁兼容设备的进口商信息要标在设备上;设备和包装上都无法标注时,才可放在随附文件中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随附文件出处: 《2016 年电磁兼容条例》第 20 条

  6. 使用说明和安全信息,须为清楚、易读、易懂的英文。

    位置: 随附文件出处: 《2016 年电气设备(安全)条例》第 9 条

  7. 每件产品上都要有“打叉带轮垃圾桶”标志。只有因产品尺寸或功能所限的特殊情况,才改印在包装、说明书和保修卡上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出处: 《2013 年废弃电气电子设备条例》第 22 条

  8. 每件产品上都要有日期标记,表明产品于 2005 年 8 月 13 日之后投放市场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出处: 《2013 年废弃电气电子设备条例》第 23 条

  • 电磁兼容条例对制造商规定了同样的标识义务(第 13 条),并要求说明书使用清楚易读的英文(第 14 条)。

玩具

玩具适用《2011 年玩具(安全)条例》。

  1. UKCA 或 CE 标志,须清晰可见、易于辨认、不易磨灭,标在玩具、贴于玩具的标签或包装上。自 2020 年 12 月 31 日起七年内,也可标在随附文件上;小型玩具可用单独的标签或说明页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贴于产品的标签 / 包装 / 随附文件出处: 《2011 年玩具(安全)条例》第 18 条

  2. 型号、批号、序列号或款号,或其他可识别该玩具的信息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 / 随附文件出处: 《2011 年玩具(安全)条例》第 19 条

  3. 制造商的名称(或注册商号、商标)和一个联系地址。标在玩具上;玩具尺寸或特性不允许时,才可标在包装或文件上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 / 随附文件出处: 《2011 年玩具(安全)条例》第 19 条

  4. 英国进口商的名称(或注册商号、商标)和联系地址。标在玩具上;玩具尺寸或特性不允许,或必须拆开包装才能标注时,才可标在包装或文件上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 / 随附文件出处: 《2011 年玩具(安全)条例》第 27 条

  5. 警示语、使用说明和安全信息须为英文,清晰可见、易读;警示语前须加“Warning”或“Warnings”字样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贴于产品的标签 / 包装 / 随附文件出处: 《2011 年玩具(安全)条例》第 20 条

  6. 影响购买决定的警示(如适用的最低或最高年龄),须在购买前就能看到,网上销售页面也一样。

    位置: 包装出处: 《2011 年玩具(安全)条例》第 20 条

  7. 使用者限制,至少写明最低或最高年龄;适用时还要写明能力、体重要求以及须在成人监护下使用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 / 随附文件出处: 《2011 年玩具(安全)条例》附表 5(警示语)

  8. 可能对 36 个月以下儿童有危险的玩具:须标“Not suitable for children under 36 months”(或“under three years”)或附表 5 中的图形,并简要说明具体危险(可写在说明书里)。明显不适合 36 个月以下儿童的玩具除外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出处: 《2011 年玩具(安全)条例》附表 5(警示语)

化妆品

在大不列颠销售的化妆品,必须有一名拥有英国地址的责任人(Responsible Person),并按英国化妆品法规第 19 条标注。化妆品不加 UKCA 或 CE 标志。

  1. 英国责任人的名称和地址。必须是英国境内的实际地址,不能是邮政信箱或转寄地址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出处: GOV.UK:在大不列颠向消费者供应化妆品

  2. 进口产品须标明原产国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出处: GOV.UK:第 1223/2009 号法规与《2013 年化妆品执行条例》大不列颠法定指南

  3. 净含量(重量或容量)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出处: GOV.UK:第 1223/2009 号法规与《2013 年化妆品执行条例》大不列颠法定指南

  4. 最短保质期,或开封后使用期限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出处: GOV.UK:第 1223/2009 号法规与《2013 年化妆品执行条例》大不列颠法定指南

  5. 使用注意事项和警示语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出处: GOV.UK:第 1223/2009 号法规与《2013 年化妆品执行条例》大不列颠法定指南

  6. 批号。容器太小、无法在容器和外包装上同时标注时,可只标在外包装上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出处: GOV.UK:第 1223/2009 号法规与《2013 年化妆品执行条例》大不列颠法定指南

  7. 产品功能,从外观无法看出时须标明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出处: GOV.UK:第 1223/2009 号法规与《2013 年化妆品执行条例》大不列颠法定指南

  8. 成分表,可只标在外包装上。

    位置: 包装出处: GOV.UK:在大不列颠向消费者供应化妆品

  9. 以上内容均须为英文,并清楚易读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出处: GOV.UK:消费品:化妆品

  • 化妆品在大不列颠上市前,责任人必须向英国产品安全与标准办公室(OPSS)完成通报。
  • 在 2027 年 12 月 31 日之前,符合欧盟第 19(1)(a) 条写法的标签,可视为满足名称、地址和原产国要求;但仍须有英国责任人。

纺织品与服装

纤维成分标签依据在大不列颠适用的欧盟第 1007/2011 号法规,由《2012 年纺织品(标签与纤维成分)条例》执行。服装同时属于《2005 年通用产品安全条例》下的消费品,一般消费品的各项也要一并满足。

  1. 所有纤维的名称和重量百分比,按含量从高到低排列。

    位置: 贴于产品的标签出处: 欧盟第 1007/2011 号法规第 9 条(多纤维产品)

  2. 只能使用法规附件一列出的纤维名称。

    位置: 贴于产品的标签出处: 欧盟第 1007/2011 号法规第 5 条(纺织纤维名称)

  3. 产品由两个或以上纤维成分不同的部件组成时,须分别标明各部件的成分。

    位置: 贴于产品的标签出处: GOV.UK:纺织品标签

  4. 含有皮革、毛皮饰边等动物源非纺织部件时,须标注“Contains non-textile parts of animal origin”。

    位置: 贴于产品的标签出处: 欧盟第 1007/2011 号法规第 12 条(动物源非纺织部件)

  5. 标签或标记须耐久、易读、醒目、便于查看;如为标签,须牢固缝合或固定。

    位置: 贴于产品的标签 / 产品本身出处: 欧盟第 1007/2011 号法规第 14 条(标签与标记)

  6. 须为英文,消费者在购买前就能看到,网上销售也一样。

    位置: 贴于产品的标签 / 包装出处: 欧盟第 1007/2011 号法规第 16 条(纤维名称的使用;英文要求)

  • 只有在供应链中供货给其他企业时,才可以用随附商业单据代替或补充标签(第 14(2) 条);卖给消费者的货物必须有标签。

食品接触材料

厨具、餐具、食品容器等预期接触食品的物品,按在大不列颠适用的欧盟第 1935/2004 号法规第 15 条标注,不加 UKCA 或 CE 标志。

  1. “for food contact”字样,或具体用途说明(如咖啡机、酒瓶、汤匙),或附件二中的标志。明显用于接触食品的物品可不标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 / 贴于产品的标签出处: 欧盟第 1935/2004 号法规第 15 条(食品接触材料标签)

  2. 如有需要,注明安全、正确使用的特别说明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 / 贴于产品的标签出处: 欧盟第 1935/2004 号法规第 15 条(食品接触材料标签)

  3. 负责将该物品投放市场的制造商、加工商或销售商的名称或商号,以及地址或注册办事处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 / 贴于产品的标签出处: 欧盟第 1935/2004 号法规第 15 条(食品接触材料标签)

  4. 可追溯该物品的标签或标识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 / 随附文件出处: 欧盟第 1935/2004 号法规第 17 条(可追溯性)

  5. 信息须醒目、清晰、不易磨灭;零售时,用途字样、使用说明和活性材料信息须为英文(或英文加威尔士文)。

    位置: 产品本身 / 包装 / 贴于产品的标签出处: 欧盟第 1935/2004 号法规第 15 条(食品接触材料标签)

  6. 塑料制品在零售之前的各环节,须附书面的塑料法规符合性声明。

    位置: 随附文件出处: 欧盟第 10/2011 号法规第 15 条(塑料制品符合性声明)

  • 零售之前的环节,第 15 条要求的信息可以放在随附文件、标签或包装上,也可以标在物品本身(第 15(8) 条)。

资料来源

核对日期:2026 年 9 月 27 日

  1. GOV.UK:使用 UKCA 标志
  2. GOV.UK:在大不列颠投放带 UKCA 或 CE 标志的产品
  3. GOV.UK:《2005 年通用产品安全条例》大不列颠指南
  4. 《2005 年通用产品安全条例》第 2 条(生产者的定义)
  5. 《2005 年通用产品安全条例》第 7 条
  6. 《2016 年电气设备(安全)条例》第 6 条
  7. 《2016 年电气设备(安全)条例》第 8 条
  8. 《2016 年电气设备(安全)条例》第 9 条
  9. 《2016 年电气设备(安全)条例》第 18 条
  10. 《2016 年电磁兼容条例》第 20 条
  11. 《2013 年废弃电气电子设备条例》第 22 条
  12. 《2013 年废弃电气电子设备条例》第 23 条
  13. 《2011 年玩具(安全)条例》第 18 条
  14. 《2011 年玩具(安全)条例》第 19 条
  15. 《2011 年玩具(安全)条例》第 20 条
  16. 《2011 年玩具(安全)条例》第 27 条
  17. 《2011 年玩具(安全)条例》附表 5(警示语)
  18. GOV.UK:在大不列颠向消费者供应化妆品
  19. GOV.UK:第 1223/2009 号法规与《2013 年化妆品执行条例》大不列颠法定指南
  20. GOV.UK:消费品:化妆品
  21. GOV.UK:纺织品标签
  22. 欧盟第 1007/2011 号法规第 5 条(纺织纤维名称)
  23. 欧盟第 1007/2011 号法规第 9 条(多纤维产品)
  24. 欧盟第 1007/2011 号法规第 12 条(动物源非纺织部件)
  25. 欧盟第 1007/2011 号法规第 14 条(标签与标记)
  26. 欧盟第 1007/2011 号法规第 16 条(纤维名称的使用;英文要求)
  27. 欧盟第 1935/2004 号法规第 15 条(食品接触材料标签)
  28. 欧盟第 1935/2004 号法规第 17 条(可追溯性)
  29. 欧盟第 10/2011 号法规第 15 条(塑料制品符合性声明)

本清单只涵盖大不列颠的标签和标志要求,并非全部要求:安全检测、技术文件和各类产品的专门规定同样适用。北爱尔兰的货物适用欧盟规则。

关于这个工具的常见问题

带 CE 标志的产品能在英国卖吗?

在大不列颠可以,前提是产品属于《2024 年产品安全与计量(修订)条例》涵盖的法规范围,包括电气设备、电磁兼容和玩具。英国继续承认 CE 标志,可与 UKCA 并用或替代 UKCA。医疗器械、建筑产品等少数领域另有规定。

英国进口商的名称必须印在产品本身吗?

从中国进口的货物,原则上是:进口商名称和邮寄地址标在产品上;只有产品法规允许时(通常是无法标在产品上),才可改标在包装或随附文件上。可在 2027 年 12 月 31 日前使用随附文件的宽限,只适用于从欧洲经济区国家或瑞士进口的货物。

UKCA 标志可以放在标签或随附文件上到什么时候?

根据 GOV.UK,可以到 2027 年 12 月 31 日晚 11 点。也可以直接标在产品上。

欧盟 GPSR 适用于在大不列颠销售的产品吗?

不适用。欧盟《通用产品安全法规》(2023/988)自 2024 年 12 月 13 日起适用于北爱尔兰。大不列颠继续适用《2005 年通用产品安全条例》,要求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生产者名称、地址以及产品编号或批次。

英国对服装标签有什么要求?

须按含量从高到低标明所有纤维的名称和重量百分比,只能使用第 1007/2011 号法规附件一中的纤维名称,使用英文,标签须耐久并牢固固定;含动物源非纺织部件的,还须标注“Contains non-textile parts of animal origin”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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